《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滬府令5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號
??《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已經2021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1年12月21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2021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運行、維護保養、檢測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建筑消防設施,是指在建筑物、構筑物中配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防火分隔設施等。
??第四條(政府與管理機構責任)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加大建筑消防設施的公共資金投入力度,組織開展建筑消防設施重大安全隱患的整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區域的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的安全檢查,協調處置建筑消防設施安全隱患。
??第五條(部門職責)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實施具體監督。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建筑消防設施的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等工作。
??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區共用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
??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管、經濟信息化、商務、教育、民政、文化旅游、衛生健康、交通、民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信息共享)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共享與建筑消防設施相關的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結果、消防監督執法等信息。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的義務)
??單位和個人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建筑消防設施的義務,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設施。
??第八條(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建筑消防設施。
??托育機構和小型幼兒園的兒童活動場所,寄宿制學校的寢室、宿舍還應當加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但已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除外。
??第九條(住宅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消防技術標準,配置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層住宅,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結合住宅的修繕,增設應急廣播、報警裝置以及其他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增設建筑消防設施所需資金以業主自籌為主,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在居民住宅戶內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在老式磚木結構居民住宅樓的共用部位安裝簡易水噴淋裝置、局部應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第十條(非機動車停放充電場所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擴建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應當根據場所的建筑類型配置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配置建筑消防設施加強指導。
??第十一條(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
??本市依托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平臺,加強對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監控信息的分析和應用,為火災防控、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數據支持。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煙排煙系統等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并將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本市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確保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鼓勵其他單位配置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并與本市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對接。
??第十二條(消防安全標志、標識的設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消防技術標準,對建筑消防設施設置消防安全標志。
??建筑消防設施以及相關器材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識,并保持清晰準確。消火栓、防火門、防火卷簾、滅火器等應當設置禁止占用、遮擋的警示性標識;水泵類別、管道水流方向、閥門開啟狀態、消防電源、配電柜開關狀態等應當設置提示性標識。
??第十三條(住宅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負責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居民住宅區由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自行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專業機構對共用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第十四條(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建筑的產權人、使用人應當承擔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同一建筑有兩個以上產權人或者使用人的,應當共同協商,訂立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對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并確定責任人或者共同委托管理人對共用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日常管理)
??建筑的產權人、使用人或者受其委托承擔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責任的單位(以下統稱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責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等的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二)實施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檢測,并按照要求設置相關安全標志、標識;
??(三)組織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四)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巡查制度;
??(五)建立消防控制室管理、巡查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消防控制室管理)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單位應當實行每日24小時值班制度,且每班人員不少于2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并持證上崗,遵守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設備及其聯動設施的功能,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能。
??管理單位應當在消防控制室醒目位置,公示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值班操作人員信息。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消防控制室醒目位置公示單位名稱、項目負責人、從業人員、維護保養期限和范圍等信息。
??第十七條(巡查要求)
??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作、生產、經營特點,建立建筑消防設施巡查制度,確定巡查的部位、頻次和內容。
??巡查人員在巡查時,應當確認建筑消防設施的外觀以及運行狀態是否正常,標志、標識是否清晰、無缺損,并應當做好巡查記錄。巡查人員發現建筑消防設施被損壞、挪用、埋壓、圈占、遮擋、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等情形的,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排除隱患;無法當場處置的,應當立即報告管理單位,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寄宿制學校和幼兒園、福利院、醫院、養老機構、大型商業綜合體應當組織開展夜間建筑消防設施巡查。
??第十八條(維護保養要求)
??管理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確保建筑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管理單位自行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的,應當配備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設備,由注冊消防工程師和具備相應消防職業資格的人員實施維護保養,并每年形成一份書面結論文件。
??管理單位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的,應當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合同,明確維護保養責任期限和責任范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委托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的,應當至少每半年形成一份書面結論文件。
??第十九條(檢測要求)
??管理單位對建筑消防設施應當每年至少檢測一次。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煙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筑消防設施應當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進行檢測,并形成書面結論文件。
??第二十條(信息錄入與公布)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委托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的,應當在與委托方簽訂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將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基本信息錄入本市消防技術服務管理系統。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項目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將書面結論文件內容錄入本市消防技術服務管理系統。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維護保養、檢測結果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維修要求)
??發現建筑消防設施存在問題和故障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修復;無法立即修復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安全。
??因維修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應急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處等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第二十二條(問題報告與處理)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故障報告受理制度,及時排除建筑消防設施故障。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維護保養、檢測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告知委托單位予以處理;對可能造成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消防救援機構。
??區消防救援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并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整改。
??第二十三條(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對其他單位建筑消防設施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并按照計劃組織監督抽查。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運行狀況和物聯網系統建設、監控信息傳輸情況;
??(二)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規程、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實情況;
??(三)建筑消防設施安全標志、標識的設置情況;
??(四)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情況;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況和值班操作人員的持證上崗情況;
??(六)建筑消防設施的巡查、維護保養、檢測情況及管理檔案的建立情況;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轄區內住宅物業以及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的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執法協作)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對在建筑消防設施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加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實行消防控制室24小時2人值班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未按照要求公示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行開展維護保養的單位未按照要求配備相應設備和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錄入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基本信息或者書面結論文件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采取應急防范措施或者未進行公告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信用管理)
??對單位和個人因違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相關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等失信信息,按規定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予以共享,并依法實施相應懲戒。
??第二十八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規定,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建筑消防設施的用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建筑消防設施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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